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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民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长相,男,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贵州千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贵州千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世纪城D组团购物中心1幢2单元6层1号-8号。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织金县化起镇永安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化起镇老乌山村。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该煤矿破产管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龙桂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珠藏镇骂丫村。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该煤矿破产管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大方县东关乡宏富德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东关乡七家田村。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该煤矿破产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林长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织金县化起镇永安煤矿、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龙桂煤矿、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大方县东关乡宏富德煤矿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长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林长相对各煤矿工人进行管理,系履行国源公司授予的职务行为,国源公司才是实际的用工主体,国源公司与林长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对实际进行煤矿生产的林长相及其施工队,国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退一步讲,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七条“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之规定,林长相为国源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款,应当按照职工债权进行优先清偿。综上,林长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长相主张的债权是否属于职工债权。

林长相主张其与国源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但其并未提交相关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其提交的《国源公司工资发放表》也没有林长相本人的工资发放记录。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采煤队、掘进队等煤矿工人由林长相招用,林长相入场时也交纳了保证金,其还自认:“国源公司向其拨付的款项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后,剩余款项归其所有。”原审认定林长相与国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据此,林长相作为直接招用工人的主体,本身就具有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其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不属于第三方垫付的情形,故不能适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林长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长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凌川

审判员 郎贵梅

审判员 孙建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旭东

书记员 戚凤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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